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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万生、邵翠连等与刘万生、邵翠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刘万生,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邵翠连,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子奎,农民。申诉人刘万生、邵翠连与被申诉人韩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刘万生、邵翠连不服,向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唐检民(行)监(2014)1302000039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唐民再终字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万生邵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韩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玉玫、林强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及李秀春(林枫日用品系列产品在迁西县代理人)找到邵翠连做工作要她搞“林枫”直销,买3000元的“林枫”产品即一套黑西服、两个药枕、一件白衬衣。邵翠连称她只有1000元,原告表示可以为其垫付2000元。邵翠连听后同意,将自己的1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为邵翠连垫付2000元后将3000元交给了李秀春。当日李秀春拿着邵翠连交给他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迁西支行为邵翠连办理了银行卡,并将3000元存入银行卡内,用该款为邵翠连订购了3000元“林枫”产品。办完以上事宜李秀春告诉邵翠连下个月可以拿到钱,邵翠连听后说如果返钱就把原告垫付的钱还上。几天后,邵翠连坐着李秀春租来的车和原告一起去唐山市路北区一家“林枫”日用品系列产品专卖店取来3000元的“林枫”产品即一套黑西服、两个药枕、一件白衬衣。邵翠连取回“林枫”产品后,把一个药枕送给了他人。半年后因“林枫”公司被国家查封,邵翠连未赚到钱,未将原告为其垫付购买“林枫”产品的2000元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邵翠连催要为其垫付的2000元,村干部也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林枫日用品系列产品订货凭证、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对被告邵翠连的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购买3000元的“林枫”产品即一套黑西服、两个药枕、一件白衬衣,虽其只支付1000元,另2000元系原告为其垫付,但被告邵翠连同意原告为其垫���2000元购买“林枫”产品,且被告邵翠连亲自到“林枫”系列产品专卖店取回了一套黑西服、两个药枕、一件白衬衣,并将一个药枕赠送他人,故被告购买3000元的“林枫”产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邵翠连垫付2000元后,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邵翠连购买“林枫”产品时其购买“林枫”产品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故原告韩子奎与被告邵翠连双方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邵翠连偿还其借款2000元应予支持。借贷发生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邵翠连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原告主张其还款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之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万生、邵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子奎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直销之名进行非法传销。在(2012)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卷宗第28页,林枫日用品系列产品订货凭证显示顾客为邵翠连,订货人为李凤文,销售员是韩子奎,所订购产品要在三周内到林枫专卖店或公司产品配送中心提取,而不是当场交钱当场提货;第31页至第33页2011年8月26日问话笔录中邵翠连说李秀春为其在工商银行开好账户后,告诉她说下个月就可以领钱了,韩子奎说发展不下去不挣钱还有500元的分红。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8月18日对李秀春做的询问笔录中,李秀春陈述其2006年成为迁西县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日用品系列产品的代理人。其以召开会议形式推介林枫产品,谁买产品,谁就是会员。韩子奎是李秀春发展的会员,邵翠连是韩子奎发展的会员。按照林枫产品营销模式,谁发展的���员,谁就从被发展会员销售林枫产品的销售额提取10%的利润。李秀春和韩子奎各从邵翠连买的3000元产品中提取了10%(300元)的利润。在(2012)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李秀春为邵翠连办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后并将邵翠连购买“林枫”产品的3000元存入银行卡后,李秀春告诉邵翠连下个月可以拿到钱,邵翠连听后说如果返钱就把原告垫付的钱还上。以上内容所反映的所谓直销的“林枫”产品与其他直销产品不同,且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商务部网站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了我国的直销企业名单,其中并没有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系列的调查显示“林枫”产品并非直销,且涉嫌传销。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因此,现有证据材料证明2006年6月15日韩子奎为邵翠连垫付了2000元钱购买“林枫”产品时,其购买“林枫”产品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为此形成的所谓“民间借贷”关系,因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根据当事人反映从互联网上查到的写明来源为人民日报的关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的报道。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属于非法经营。2、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案卷。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为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3、从互联网查找的商务部的直销企业名单,证明名单上显示没有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诉人韩子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是否涉嫌传销我不清楚。但申诉人应偿还我借款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从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案卷,能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为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从互联网上查到的写明来源为人民日报的关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非法经营的报道和从互联网查找的商务部的直销企业名单,不具有可靠性,不足以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涉嫌传销。另国务院办公厅《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根据该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查处。��审理民事案件中,即使人民法院在审查事实时认为其具有违法传销的嫌疑,也不能直接依照职权进行认定。综上,申诉人及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是传销企业,本院亦不能直接认定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直营店具有违法传销的嫌疑。因此不能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该笔借款是非法的。被申诉人韩子奎要求申诉人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申诉人及抗诉机关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无误,应予维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贵文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