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虎生与张爱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余晓刚,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出生年月不祥。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9月经柳林县劳动局(79)柳革劳字第67号文件批准为准,原告张甲为子女接班到吉家塔煤矿上班,1980年9月3日原告成为该煤矿正式职工,原告在吉家塔煤矿的工资为每月33.90元,1986年5月24日原告每月工资为51元,1995年1月24日经柳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批,将原告由吉��塔煤矿调入成家庄煤矿,后因原告不同意去成家庄煤矿一直未到成家庄煤矿上班。之后原告一直没有领到分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乙系当时煤矿的负责人,原告张甲以前系煤矿职工,原告应该与煤矿存在法律关系,不应该把当时的矿长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张乙作为自然人与原告所诉请无任何联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乙支付拖欠的工资、利息、福利费及卖矿收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判决认定张乙与张甲所��请求无任何联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张甲未取得应得的工资、福利费及卖矿收益,是由于张甲举报张乙伙同他人非法倒卖煤矿,侵吞国有资产,遭到张乙打击、报复所致,该损失应由煤矿和张乙共同承担。原判决认定张乙与张甲所诉请求无任何联系,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以张甲不应该把当时的矿长列为被告参与诉讼、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分析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属索要工资、福利费的劳动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且张乙身份情况不详。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张甲向有关机构申请解决。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身份不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在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身份情况不详的情况下,原判决不应该把当时的矿长列为被告参与诉讼,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乙系上诉人张甲原工作单位的负责人,上诉人张甲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纠纷,本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属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更不应该把当时的矿长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被上诉人张乙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张乙上诉称原判决以张甲不应该把当时的矿长列为被告参与诉讼,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退回上诉人张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