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戴卫良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卫良,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戴卫良。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东11组。负责人陆雪兴。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倪建荣。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卫良诉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被告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卫良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兑汇票),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荣宇公司辩称:1、俞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承兑汇票20万元系俞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2、俞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借条上盖了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俞某某个人私刻的公章,被告荣宇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俞某某个人在2013年8月16日、9月29日二次通过农行转入原告卡上。该款由于通过银行转入,故未收回借条原件。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成立,俞某某当时借的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兑付一般6个月,俞某某在承兑汇票兑付未到期时用现款给付了原告。5、原告乘俞某某下落不明之机恶意诉讼,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损坏及财物的损失,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戴卫良主张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举证了2013年4月15日借条1份。被告荣宇公司则认为该笔借款系俞某某个人借款,且俞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9日转账归还原告各10万元,并举证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二份及常熟分公司调查核对笔录二份。原告则认为该两笔10万元系俞某某归还的其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材料款结账单的款项,并举证了2011年10月15日材料款结账单。但被告荣宇公司认为该材料款结账单的款项已支付过,并为此举证了收条、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共5份,该5份材料反映:2011年9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万元,2012年8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5万元,2012年1月22日俞某某支付戴卫良材料款1万元,2013年2月8日俞某某支付戴卫良沙款2万元,2013年8月3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2900元。而对此原告则认为2011年9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四笔付款系俞某某个人向原告购买的黄沙、石子等建材,且因俞某某欠账较多,上述付款全部是当场在俞某某办公室刷卡结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俞某某作了询问,俞某某在本院2015年7月23日向其询问时陈述2013年4月15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在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其询问借款原因时,其称:“资金周转,用于工程造房子。”问其用于哪个工程,其称:“2013年有几个工程,我不记得了。”问其工程谁承包的,其称:“合同是荣宇公司签订的,具体是分公司去做的。”对该笔借款已经分二次10万元转账归还。对2011年10月15日材料款结账单认为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但已归还。另在审理过程中,荣宇公司申请对2013年4月15日俞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借条上落款处盖印的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印文与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2年年检材料第3页)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调取了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在该局备案的公章,该公章上数字与借条所盖公章上的数字不一致。综上,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原、被告及俞某某所作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俞某某出具戴卫良材料款结账单一份,载明:“到2011.10.15为止共计结欠戴卫良材料款计贰拾叁万叁仟元正(233000元)。注:应扣除结欠17860元,233000-17860=215140元,俞某某,2011.10.15。”2013年4月15日,俞某某向戴卫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卫良暂借人民币(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200000)。票号:农商行23,22浦发,农商行23,农商行23,定于2013.6月底归还。俞某某,2013.4.15。”该借条上加盖了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印章。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9日俞某某分别转账支付戴卫良10万元、10万元。2011年9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万元,2012年8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5万元,2012年1月22日俞某某支付戴卫良材料款1万元,2013年2月8日俞某某支付戴卫良沙款2万元,2013年8月3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2900元。另查明: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荣宇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原负责人为俞某某,2014年5月29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陆雪兴。又查明:2015年7月20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俞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票面及背书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常熟分公司调查核对笔录、结账单、收条、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提审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俞某某作为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在常熟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其在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2年年检材料第3页)印文一致,而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印文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俞某某的行为具有让出借人信赖的外观表现,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无过错,故俞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时结合俞某某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对借款原因、用途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关于2011年10月15日俞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款结账单,俞某某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认为已经还清,还清的凭据一部分在荣宇公司,另外还有现金、承兑汇票支付的,但未写收条。本院向其出示收条、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俞某某称想不起了。被告荣宇公司认为收条、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支付的是该材料款结账单的款项。结账单出具日期是在2011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1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1万元发生在结账前,其余四笔付款共计47900元。俞某某在本院向其询问其和原告间有无现收货、现付款时回答:“有,但很少。”这与原告对上述付款系当场结清的陈述相吻合。且在被告荣宇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常熟分公司调查核对笔录(谈话人:周建明、俞某某)中俞某某回答:“这个结账单和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是我原来挂靠在常熟二建公司时结欠他的,具体金额也不是233000元,应该是215140元。”“因为我没有从常熟二建拿到钱,所以我也没有付给他。”“材料款23万多肯定是由于常熟二建没给我所以我没给他。”因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以及俞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俞某某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9日转账支付戴卫良两笔10万元前尚未归还原告材料款结账单的款项,而该笔欠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9日俞某某转账支付戴卫良两笔10万元系归还的该材料款结账单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以支持。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荣宇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荣宇公司应对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荣宇公司常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卫良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50元,由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曾庆会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