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兰细兵与廖春礼、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细兵,廖春礼,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细兵。委托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杰,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春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雷竹村武汉市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钟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雷竹村。法定代表人:黄卫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兰细兵因与被申请人廖春礼、武汉市城园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园清公司)、武汉市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细兵申请再审称:兰细兵事故发生前接受城园清公司的雇请及管理,从事废金属打包等工作,城园清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城园清公司对废金属及打包后的金属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兰细兵的劳动成果,并从中受益,城园清公司也认可将兰细兵打包好的废金属进行出售。因此,兰细兵自始至终与城园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兰细兵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缺乏相应安全措施,与是否熟悉工作环境无关,且兰细兵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未尽合理安全义务也只是一般的过失责任。城园清公司及廖春礼均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无权开展废金属打包出售的业务,双方的合作本身就涉嫌违法。城园清公司作为生产现场的实施者及管理者,未对工作环境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兰细兵受伤。因此一、二审判令兰细兵承担40%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绿色环保公司作为垃圾场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细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兰细兵主张受雇于城园清公司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兰细兵在城园清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从事废金属打包,其与城园清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无工资给付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兰细兵应就其主张受雇于城园清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园清公司疏于管理其承包工作区域内的设备导致兰细兵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兰细兵在事故中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一、二审认定城园清公司和兰细兵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按6:4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绿色环保公司依法将出渣工作发包给城园清公司,其在选任承包人上不存在过错,故兰细兵主张绿色环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兰细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细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