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黄秀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亦辉,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系邮储银行福安支行职员。被申请人黄秀容,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下称“邮储福安支行”)与被申请人黄秀容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福安支行认为,2015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66.3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定编号为35××××91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自己拥有的福安市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房产及安政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来提供担保,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3**号。2015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5××××32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6万,2014年9月4日再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万,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6日和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且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效。请求事项:1、对被申请人抵押在我行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74号凯兴小区15号楼4××号的房产(福安市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87916.04元、利息4185.41元、罚息138.4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06月09日,2015年06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秀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黄秀容因养殖黄鱼需要向申请人邮储福安支行申请借款46万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74号凯兴小区15号楼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x号)提供最高额83.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黄秀容发放贷款46万,2014年9月4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黄秀容发放贷款8万,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债权本金387916.04元、利息4185.41元、罚息138.4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邮储福安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黄秀容发放贷款54万元,被申请人黄秀容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申请人黄秀容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期限虽未届满,被申请人黄秀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故申请人邮储福安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黄秀容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秀容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74号凯兴小区15号楼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x号);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87916.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总计4323.8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被申请人黄秀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