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肉子与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子,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肉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热比古丽,系原告肉子之女,1986年3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同上。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负责人:马春新,该村村长。原告肉子与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棵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子及委托代理人热比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棵树村委会负责人马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肉子诉称:1997年3月至2012年5月,原告肉子在被告四棵树村委会负责人的安排下看护该村树林,约定每年给付劳务费2000元。15年间,四棵树村委会仅支付了11年的劳务费,剩余4年的劳务费8000元,四棵树村委会于2012年3月27日向肉子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肉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棵树村委会向肉子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4972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12972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四棵树村委会负担。被告四棵树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起,原告肉子为被告四棵树村委会看护该村树林,双方约定劳务费2000元/年。后四棵树村委会于2012年3月27日向肉子出具拖欠劳务费8000元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肉子为四棵树村委会看护该村树林,并获取劳务费。四棵树村委会因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而向肉子出具欠条,肉子作为债权人要求四棵树村委会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1825元(8000元×5.85‰×39个月(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9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四棵树村委会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肉子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1825元(8000元×5.85‰×39个月(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9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54元,由被告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