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唐某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唐某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唐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日时许,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驾驶摩托车到临桂县五通镇兴隆街**号,趁无人之机,由胡某用撬棍撬开大门大锁后,二人入室至二楼房间内盗窃一台平板电脑、纪念册二本。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19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辉(已判刑)到临桂县五通镇永业新城**栋5楼**室,趁无人之机,由胡某用塑料卡片将门打开,二人入室盗窃银戒指2个,银手镯4个、银耳环2个、银铃铛2个,一包玉溪烟,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9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失主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唐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日时许,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桂县五通镇兴隆街**号李某桥家,趁家中无人之机,二人用撬棍撬开大门大锁后,进入二楼房间内盗窃一台平板电脑、纪念册二本。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19元,被盗纪念册无法鉴定价值。上述平板电脑及纪念册不知去向。2015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辉(已判刑)窜至临桂县五通镇永业新城**栋**室唐某成家中,由胡某用事先准备的塑料片打开该户大门,被告人李某辉携带匕首与胡某一起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在屋内盗得银戒指两枚、银手镯四个、银耳环一对、银铃铛一对及玉溪香烟一包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辉与胡某离开该户,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藏匿在该栋楼顶天台隔热层。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辉与胡某在该栋楼顶天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辉身上查获匕首一把,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提取并发还给失主唐某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98元。综上,被告人胡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517元;被告人唐某玉参与入室盗窃一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唐某玉被抓获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银戒指两枚、银手镯四个、银耳环一对、银铃铛一对等物品,并均发还给上述失主等事实。4、被告人胡某、唐某玉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失主李某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吃过晚饭出去跳广场舞至21时10分左右,回到家,看到家里大门是打开的,门上的锁也被打开了,其推门进去,上到二楼的卧室,发现卧室被翻的乱七八糟,其就知道被盗了,其家中装有监控摄像头,监控中显示的案发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20时59分到21时06分,有两个人进来偷东西,其中一个男子大概20多岁,高160cm,平头,体型偏瘦,着运动休闲服;另一个男的也是20多岁,高164cm,短发,体型中等,浅色上衣,深色裤子。其儿子廖某看了视频后,认识这两个男子,瘦小的外号叫“阿玉”,五通镇上头园村人;高大点的男子,外号叫“肥萝卜”,五通农场的。其家中被盗了一个黄金手镯,12G,是2013年在上海以5400元人民币买的,两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00元,这两个是放在卧室靠南面墙的木桌右边第一个抽屉里面;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以870元购买的,放在电视柜的桌面上,两本纪念相册放在木床的床头箱子里面。6、失主廖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家的监控视频认出2014年11月8日晚去其家盗窃的两个男子,监控视频中显示两个男子从其家大门进入,其中一个人推了一楼的杂物室门,随后两个人进了二楼,五、六分钟后,他们二人从二楼下来走过客厅,其中一个走在前面的男子外号叫“阿玉”,五通镇上头园村人,24岁左右,高约165cm;走在后面的男子外号叫“肥萝卜”,五通农场那边的,28岁左右,高约168cm。7、失主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其与其妻子到临桂县五通镇三友村委会邓家村吃酒,到了下午5点10分,其接到住在其家楼下的邻居打其电话讲,派出所在其家大院抓到两个男子,其接到电话后就回到五通镇永业新城**栋五楼**房家中,发现床头柜被打开了,柜子里面一万元现金被盗了,放在衣柜上的一个黄金手镯、其妻子的纯银手镯、其孙子的两个纯银手链和一个脚链(上面有两个小铃铛),还有一个其妻子的玉镯,是断了的,其中有一段的两头用一片接起的,共四段,还有一包20几块的玉溪烟,还有两个盒子,里面有其的两个银戒指,其中一个戒指上有个“福”字,另一个上有个“财字”也被盗了,之后其跟民警在其住处的顶楼搜出了一袋东西,除搜出其家的东西外,还搜出了一个T字型的铁制工具,一个塑料片,两个口香糖盒子及小铁条。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二起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失主被盗物品、被告人作案工具等。9、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失主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等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视听资料VCD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某、唐某玉进入李某桥家实施盗窃等情况。11、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17号、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P89mini台电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19元;被盗的银戒指2个,银手镯4个、银耳环2个、银铃铛2个,一包玉溪烟,总计价值人民币798元。12、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4)0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13、临桂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5)00206号、0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唐某玉因吸毒均被临桂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强制措施。14、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外号“胡萝卜”,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和李某辉窜至临桂县五通镇永业新城幼儿园对面楼房的五楼,其用随身携带的一张自制塑料卡片插入防盗门将门锁勾开,其和李某辉进入房内把大门关上,其叫李某辉在门口一边等其一边帮其望风,其去找值钱的东西,当时看见房间的桌子上有一包20几元的玉溪烟及一个袋子,其就把玉溪烟放入袋子内,在床头柜里翻到了几个断了的玉镯及一些首饰,也放入袋里。之后其和李某辉在房间内呆了一下,听到楼下有人,于是其和李某辉就上了楼顶的天台,当时是一位被偷家的主人回来了,于是其把身上的塑料卡、两个口香糖盒子、一个T字型的工具藏在天台的隔热层的下面,打算有机会才来拿。李某辉从对面的天台过来,其问了李某辉是否下得去,其把从房间偷来的物品藏在一块隔热层下就往李某辉方向走,刚走过去,公安民警就来了,将其和李某辉当场抓住,并从李某辉身上搜出一把匕首。为实施盗窃,其准备了一张塑料卡片、一个口罩,李某辉拿了一把匕首。其带塑料卡片是为了划开大门,口罩是为了带着以防被人看见其的长相,李某辉带匕首是因为他平时随身带着的,为了防身。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唐某玉(外号“阿玉”)驾驶一辆摩托车找到其后,两人商议去搞钱,后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五通镇兴隆街一家幼儿园后面一家人门口,拿了一根撬棍顶开了该家木门的大门锁,其和阿玉进入屋内,在该屋内二楼的右手边第一个房间的床头柜箱子里面翻到了两本“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的纪念册,在电视柜桌子上找到了一个平板电脑。得手后,其和唐某玉离开了现场。去偷东西是因为其和唐某玉吸毒没有钱,想偷钱买毒品。15、被告人唐某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外号叫“阿玉”,2014年底的一天傍晚,其和胡某决定去搞点钱,之后两人拿了一根撬棍,骑摩托车到了五通镇医院后门处的一户人家门口,用撬棍顶开大门的门栓后,其跟着胡某走进屋内,上了该房的二楼,在二楼的第一个房间翻找财物,在屋内翻到了两本“十大元帅、十大将军”的纪念册,在电视柜桌子上找到了一个平板电脑。之后,其和胡某离开了现场,回到了胡某家中。其和胡某偷了东西后,“大黑鬼”打电话给其,讲他朋友家被偷了,偷东西的就是其和胡某,叫其和胡某将东西退给失主,其就把盗得的纪念册和平板电脑给“大黑鬼”,过了段时间,“大黑鬼”找到胡某讲,主家不要,因为东西不够,还丢了一个金戒指。其和胡某没有偷金戒指,后来上述物品就放在胡某家,现在不知道去处了。16、同案犯李某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跟胡某讲跟其去永业新城找个人收下钱。后他跟着其到了永业新城一个院子里的楼梯口时,刚好有一男孩在开楼梯口的铁门,其和胡某就一起上了楼,胡某打开了一户人家的房门,其和胡某进入到屋内。在屋内一个房间的桌子的抽屉里,其翻到一个装有两个金属圈圈的透明带和一个红色的盒子,其把金属圈圈收到口袋里,把红色盒子给了胡某。之后其和胡某出了大门,把大门关上,上了该楼的天台,其把两个金属圈圈藏在一个隔热层下,之后其二人想从天台下去,这时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将其二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盗窃中,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二次,还有盗窃犯罪前科,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玉参与入户盗窃一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玉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某、唐某玉退赔失主李某桥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