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凤斌与张福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斌,张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昌,男。委托代理人:张继永,男。上诉人张凤斌为与被上诉人张福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斌、被上诉人张福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在高坨镇高坨市场东侧卖老保品张连义家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月13日,海城市公安局高坨镇派出所对双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凤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张福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高坨镇医院进行应急治疗,后于当日被转送到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左肘部挫伤。于2014年11月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其中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10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63.68元。被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海城市高坨镇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高血压、头部外伤,被告共花费医疗费66元。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张福昌的损害费用合计为8095.62元[医疗费4863.68元、护理费(4天×2人+10天×1人)×95.88元/天=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误工费14天×36.15元/天=506.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凤斌应承担的数额为8095.62元×70%=5666.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一点琐事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处理矛盾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厮打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因其未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费用情况,该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昌经济损失5666.93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凤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凤斌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上诉人张凤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原审判决,不同意赔偿张福昌5666.95元。判决赔偿张凤斌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医药费66元,共计赔偿10066.00元。理由:被上诉人张福昌拔我砌墙线桩,打我,应向我赔礼道歉,拿上诉费。我是XXX时代的革命军人,受党和部队的培养和教育,在部队2年,去人民公社支左办公室,复原后四年包大队工作组和以后生活中,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我没有打张福昌,他的一切费用由他自己负责。从张福昌病历上看他住院检查14天,什么病也没有,看病历为证。张福昌起诉事实与理由“里写2014年10月18日晚上10许,在高坨镇高坨市场东侧卖老爆破,张连义家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被告用水泥管子打伤原告头部,颈部,左肘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0月18日晚10时许,我在家睡觉,没有上张连义附近,我没有看见张福昌,也没有跟他厮打,更没有拿什么水泥管子打他,他头部没有伤,派出所也没有罚款。这纯属编造事实,他诬告我。10月20日在他住院病历上张福昌主诉,被他人用棍子打伤头部,颈部,左肘部。我也没有拿棍子打伤他头部,颈部,左肘部,谁看见了他找出证实人来,谁诉讼谁取证。没有证实人也是没有的事,是张福昌诬赖我,这个事实法律上是不生效的。事实是他单方打我张凤斌,我没有用棍子打他张福昌,派出所误认为互相厮打,今天的事罚我500元是不对的。张福昌18号、20号两天事实说法不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号他张福昌承认打我我没有打他,没和他厮打,高坨派出所罚我五百元,罚张福昌二百元。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当时所长说都罚五百元,我没有打他罚款我不同意,所长说为了结案你签个字也不和你要钱,你就可以回家了,派出所这边也没事了,派出所在欺骗我。当时签一份罚单,没有给我罚单。2014年10月20日15时张福昌住院病历上写:他主诉,被他人打伤头部,病历上没有写什么伤,没有破的地方,是没有打伤的。病例上写:患者来我院,欲详细检查诊治收入住院。事实是收入住院检查14天,药费条子一个是检测费2000多元,不是4863.68元,还有一个是住院天数,两个单3月10日那天我看见了,一审不是实事求是办事,任意写各种费用数额。可以看住院病历,和各种收据。原审法院腾鳌法庭3月10日开庭,代理审判员:张颂,人民陪审员:韩维胜,没有参加。只有审判长:李维川,书记员:张伟,两个人参加开庭,没有什么合议庭,合议庭得三人以上。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认定我张凤斌打他,判我百分之七十的费用这是错误的判决,谁经办谁负法律责任。我没有拿什么东西打张福昌,也没有和他厮打,他诬告我负法律责任,20日那天张福昌承认打我,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我经常头痛、头晕,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医药费66元,共计10066.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理合法,人民法院理应受理并公正作出判决。第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对治安案件处理的国家司法机关。其处罚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应予采信。本案所争议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做出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对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从而确定了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审理,故对其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张凤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