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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陈勇、罗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陈勇,罗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负责人窦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勇,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莉,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罗莉、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洁、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莉、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行与被告陈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勇向我行借款28万元用于装修,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莉与陈勇系夫妻,罗莉在借款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勇、罗莉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0月9日按约向陈勇发放了贷款28万元。自2014年3月起,陈勇还款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勇、罗莉:1、归还借款本金273988.3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未付利息33269.89元、罚息2156.77元、复利2575.99元;2、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我行对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勇、罗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陈勇(借款人)、罗莉(抵押人)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勇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限期纠纷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陈勇、罗莉以共同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发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罗莉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陈勇、罗莉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104房地证2011字第1830**号)作为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陈勇发放借款28万元。借款发放后,陈勇自2014年3月2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陈勇尚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73988.32元,欠付利息33269.89元,罚息2156.77元、复利2575.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陈勇、罗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勇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农业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罗莉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具承诺,愿意对陈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陈勇、罗莉归还借款本金273988.3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罗莉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依法对陈勇、罗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对陈勇、罗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3988.32元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未付利息33269.89元、罚息2156.77元、复利2575.99元,合计311990.97元;二、被告陈勇、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勇、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如被告陈勇、罗莉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陈勇、罗莉用以抵押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北下街×号附×号×-×的房屋(104房地证2011字第18306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陈勇、罗莉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预缴,被告陈勇、罗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