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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与周某、廖某某、严某、范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周某,廖某某,严某,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住所地,罗江县万安北路43-46号(跃发商住楼一楼营业房)。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被告廖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22日,住四川省。被告严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日,住四川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5日,住四川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罗江支行)诉被告周某、廖某某、严某、范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周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严某、周某、范某某三人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其中推选严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原告处进行小额贷款。同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某、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应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第4期借款,但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954.4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严某、范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借款是给易某某使用,用于工地上周转,借款后他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我们也一直向他催收,但至今仍未还清。被告周某、廖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严某、周某、范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推选被告严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原告处进行小额贷款,同日,联保小组三名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某、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5.6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每月放款对应日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放款对应日按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乙方(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当还贷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周某个人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廖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共归还本金32045.58元,利息6776.48元。在2013年11月12日,应归还第四期借款时,但被告周某、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今,尚欠本金67954.58元及资金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范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借据》,《借款人声明》,《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加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罗江支行系经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严某、周某、范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某、周某、范某某应对联保小组中的成员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范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捺印,同意范某某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保证行为,对范某某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范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廖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周某、廖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7954.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严某、范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49元,保全费940元,共计1689元,由被告周某、廖某某承担845元,被告严某、范某某、刘某某承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