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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余唐宁、王利梅、徐斌、程莉莉、徐峰、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余唐宁,王利梅,徐斌,程莉莉,徐峰,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唐宁,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利梅,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斌,男,1969年1月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莉莉,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唐娟,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余唐宁、被告王利梅、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被告徐峰、被告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唐宁、被告王利梅、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被告徐峰、被告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余唐宁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10年,借款额度95万元,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算到期还本,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斌、程莉莉夫妇,徐峰、康娟夫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两对夫妇以各自的房产对余唐宁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余唐宁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止期为2014年9月18日。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余唐宁仍拖欠贷款余额及使其利息及罚息共计1012271.07元。被告余唐宁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及担保合同关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五、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违约责任计算的期限、拖欠本息的数额等违约事实。被告余唐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利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程莉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徐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余唐宁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10年,借款额度95万元,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算到期还本,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邮售银行与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石化菱北27栋27#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682**)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徐峰、被告唐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徐峰、被告唐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英德利花园2#楼603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029**)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办理了抵押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余唐宁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18日。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余唐宁仍拖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余唐宁与被告王利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斌与被告程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峰与被告唐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唐宁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梅对被告余唐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唐宁、被告王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本金9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余唐宁、被告王利梅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石化菱北27栋27#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682**)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徐峰、被告唐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英德利花园2#楼603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029**)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0元,由被告余唐宁、被告王利梅、被告徐斌、被告程莉莉、被告徐峰、被告唐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