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张夫与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夫,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朱张夫。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戴佳飞,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於彩玉。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张夫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戴佳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朱张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与杨箫箫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姜楠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於彩玉因筹建幼儿园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180万元,其中80万元原告同意作为投资款参股,并在幼儿园章程中予以记载,剩余100万元作为借款。另外,於彩玉在幼儿园的筹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借款,承诺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为被告借款50万元,于2004年11月24日为被告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均交付给被告。其中100万元贷款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后,由原告转贷95万元,被告欠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2��10月31日,及自2012年11月5日至今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为806920.86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履行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是180万元。2008年12月17日,於彩玉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8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作为股东的投入款,不是借款,款项是自2003年幼儿园筹备开始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陆续交付的,包括2004年2月收到的50万元和2008年10月15日收到的95万元。2.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经济出现困难时,也会从幼儿园提取款项,原告投入的180万元被告已陆续返还了1048000元。3.剩余75万元已转为投资款。幼儿园开办至今都有亏损,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协议将剩余75万元转为投资款,原告享有幼儿园10%股权(工商部门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杭州市萧山区发展计划局文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将向管道公司借来的5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3.取款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帐号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将银行贷款10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4.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被告章程,证明被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其中原告投资80万元的事实。5.存款凭条、转帐凭条,证明原告已归还2009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回单3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205000元是归还原告2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回单2份,证明2013年1月原告两次共计转帐至於彩玉帐户9万元的事实。8.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证明、往来款票据及进帐单9份,证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1782671.52元交付被告的事实。9.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帐单9份,证明杭州萧山红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江分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2232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10.工程款领据、进帐单,证明杭州天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1078602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8-10的款项共计5093273.52元,均系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条上所列款项是原告陆续投入到幼儿园的款项,不是借款。证据2,转账的50万元是原告的出资款;对文件没有异议。证据3,取款凭条、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包含在收条中;人员基本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投资状况,2014年1月15日确认原告所有的投资占被告10%的股份。证据5-7,是原告与於彩玉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证据8-10,载明的款项,被告已收到,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有的款项只是从幼儿园过过帐,所有与幼儿园有关的款项应以收条为准,被告只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下文论述。证据2,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人员基本情况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交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登记的出资额为80万元。证据5-7,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并认证。证据8-10,被告认可收到款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收条载明收款金额的佐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存款回单1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至2013年返还原告投资款1069000元。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以前的全部投入进行结算,对股份比例进行明确。3.於彩玉投入款明细,证明於彩玉共计投入被告的款项为30424808.85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投入款是180万元,其中80万元在幼儿园成立时转为出资款,2004年1月15日,签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又增加投资20万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051000元,被告已委托於彩玉归还原告。4.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3年亏损3632837.70元,在2013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2284584.55元。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收条中载明的180万元,收条中载明的50万元和95万元是通过於彩玉交至被告财务,应由於彩玉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载明的数字和比例是矛盾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内部账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於彩玉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是於彩玉的个人借款。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审计依据的材料都是被告提交的,不能依据审计报告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部分回单是原告取款和转账的凭证,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其余存款回单虽然由被告持有,但鉴于於彩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7,原告确向於彩玉个人转账交付��款项,不能排除原告与於彩玉个人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朱张夫收取的款项来源于被告,对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进行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2004年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为1300万元,其中原告登记出资为80万元,法定代表人於彩玉登记出资为1100万元。被告开办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投入款项。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80万元(逐年累计),2004年2月收到50万元(利息未付),2008年10月15日收到95万元(逐年转贷)。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於彩���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双方就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於彩玉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90%的股份,现愿意将名下股份转让,已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没有购买意向,同时原告愿意将出资额100万元,占10%的股份一起转让。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被告交付50万元。现原告以其出资额为8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逐年转贷形成的95万元款项,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不用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关于收条载明的收款总金额,双方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如果总金额是180万元,则与后面具体列举出的50万元和95万元不等额,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说服力;而原告关于收条中三笔款项是分开列举的解释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也举证对款项��付情况进行佐证。故本院认定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为325万元。二、原告对被告的出资金额。实际出资额与备案登记不一致情况下,投资者实际出资额应结合投资者实际投入资金、投资者出资的意思表示等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登记的出资额为80万元,但根据原告与於彩玉签订的协议,两人均确认原告出资额为100万元,该金额也未超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资金总额,故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金额。收条载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325万元,除去出资额100万元,余款22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被告确认自2004年2月收到款项后利息一直未付,应视为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但双方未明确计息标准,本院认定自200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利息;其中95万元,被告未否认是由逐年转贷形成,同样应视为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计息标准,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80万元,双方对是否收取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通过於彩玉返还原告部分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於彩玉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於彩玉替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张夫借款225万元,并支付14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4年2月27日起计息至履行日止,95万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息至2012年10月31日,及95万元自2012年11月5日计息至履行日止);二、驳回朱张夫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6元,由朱张夫负担4281元,杭州市萧山区幸福泉幼儿园负担28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