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异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超、王化平、杜凤艳及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超,王化平,杜凤艳,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195号案外人姜柱斌,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学忠,男,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被执行人殷超,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化平,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杜凤艳,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建国村。法定代表人殷明源,男,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佳市郊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殷超、王化平、杜凤艳及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柱斌于2015年8月4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柱斌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所有的两处房屋予以查封。因异议人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事由和被执行人均没有任何关联,故异议人的房屋不应在执行查封之列。异议人的两处房屋早在2005年就已进行了权属登记,足以确定异议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姜柱斌名下两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姜柱斌提供两房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佳木斯市江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表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查明: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建国村(以下简称建国村)原有村建米业加工厂一处,位于建国村加油站对面,所占土地为村集体土地。2009年1月7日,建国村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表决,同意将原建国村米业加工厂以土地入股的形式与江源米业公司联营办厂期限为20年。2009年1月8日,建国村民委员会与江源米业公司达成联营协议书。2009年4月10日,经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建国所对江源米业公司进行地籍调查,确定界址,确认土地权属址线清楚,同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6日,江源米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正式申请办理公司所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中包括姜柱斌名下两处房屋土地在内)。在提交申请的材料中,法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中,法人姓名均为姜柱斌。2013年9月8日,本院在执行案件涉及江源米业公司的多个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江源米业公司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一宗以及公司部分生产设备,于2015年6月10查封了江源米业公司所属院内的两处房屋。2015年7月2日下发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查封的财产。另查明:佳郊两处房屋分别于2003年8月13日和2004年8月1日登记在案外人姜柱斌名下,至江源米业公司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姜柱斌从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姜柱斌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成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亦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属建国村民委员会。后经建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包括姜柱斌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原建国村米业加工厂的集体土地以入股的形式与江源米业公司联营办厂,并签订联营协议书,该联营过程是江源米业公司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柱斌,对于其名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源米业公司名下是明知并同意的。否则就违反了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一致的相关规定。简言之,房屋建在土地之上,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不可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因此,姜柱斌如对江源米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无异议,即可认定是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源米业公司院内的两处房屋权属划归为江源米业公司。综上所述,姜柱斌仅凭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两处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柱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凤敏审判员 洪永刚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佳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