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年24岁,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杜某、程某、张某、白某、翟某等人在铜川新区金谟西路老吕家饭庄吃饭,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故将该饭庄桌子上的醋瓶打破,又将该饭庄空调柜机踢了两脚,被张某、翟某拉到了马路对面。后饭庄老板吕某的父亲被害人吕某甲闻讯赶来,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在其妻张某甲的指认下向刘某走去。刘某在马路对面看见后冲进龙兴葫芦头饭店厨房,强行拿走一把菜刀向马路中间冲去,与吕某甲在马路中间相遇,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用菜刀将吕某甲左侧腰部砍伤。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4】080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甲���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1、刘某一次性赔偿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2、刘某一次性支付吕某甲上述全部赔偿费用后,吕某甲不再追究刘某责任,希望公、检、法对其从宽处理;3、2015年4月24日刘某已全部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害人吕某甲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发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遇被害人争执、厮打中,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加之被害人在该案的处理及引发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对其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