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宝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张爱国,徐宝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国、徐宝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依法减半收取4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