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兆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056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颖,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兆军。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禧顺馨园小区2-2-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6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相关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拒不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9元及滞纳金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按每月每平米0.9元计算并收取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了物业合同,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被告应该交纳物业费,合同中约定被告家是多层,收费标准是1元/平米,在合同第二十条中有明确约定经过业主大会决定,会所出租每年有收入,将会所出租的收入补贴到业主的物业费,从1元/平米,扣除补贴,原告方向业主主张的物业费标准是0.9元/平米;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禧顺馨园的物业服务是合法的,已经经过相关部门备案;证据三、服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是合法存在的。被告郑兆军辩称,原告所述关于被告居住地点及房屋面积是115.63平方米及欠费的时间和数额都属实。未交费的理由为,物业公司现在没有给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对小区清扫提供了服务,同意交纳清扫费的物业费,物业公司未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其他未服务的物业费。物业公司擅自修改合同,这是原告违法行为,围墙破损严重私自私搭乱盖,小区的房屋漏水问题严重,小区没有绿地,外来车辆随便进入小区,监控毁坏,小区公共部位被破坏,上述问题都是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均是业主会受到危害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2014年拍摄的照片十七张打印件,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了照片中出现的结果;证据二、书面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物业服务多方面不到位;证据三、现任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益金情况;原告擅自划走了小区的收益金,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证据四、公示一份、退出禧顺馨园物业服务报告一份,证明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禧顺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2-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63平方米。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禧顺馨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照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有房屋系高层住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248.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经核算,被告欠付的物业费数额应为1248.8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对业主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且物业费数额应酌情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8.80元的80%,即99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