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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崇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崇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57号罪犯高崇峰,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崇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崇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高崇峰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高崇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崇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伟    华审判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王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    其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