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伟成与叶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成,叶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宋伟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叶庆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宋伟成与被告叶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成诉称:被告叶庆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管辖法院为城厢区法院等,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庆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庆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庆芳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宋伟成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宋伟成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为¥4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5%,本人保证借款2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法院受理。”被告叶庆芳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该借条下方还备注有:“建行卡号叶庆芳6227XXXXX59”。同日,原告将人民币45万元通过其建行账户汇入被告的上述账户。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伟成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庆芳向原告宋伟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律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伟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宋伟成负担825元,被告叶庆芳负担10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叶庆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审 判 员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碧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