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7公里730米处时,与顺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及其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7公里730米处时,与顺行方向任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的交通事故,致任二×及其乘车人高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同事于立国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任二×、高二×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现在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证人于立国、薛××、刘××、任一×、高一×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起诉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