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助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晋A3****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玉门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3.9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56.13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危险驾驶照片、太原市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