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超与胥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胥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张超,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学元,工人,系张超亲戚。被告:胥国祥,农民。原告张超诉被告胥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董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我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胥国祥向原告张超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胥国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3日,被告胥国祥从原告张超处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张超多次催要,被告胥国祥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超要求被告胥国祥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胥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