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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谢永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谢永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辉,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谢永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谢永辉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0),其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累计产生透支款24565.28元,其中透支本金22150.4元、利息1947.03元、滞纳金467.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永辉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150.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1947.03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46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涉案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及欠款情况,即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4.EMS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申请信用卡时预留的地址,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谢永辉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谢永辉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5月7日产生透支本金22150.4元、利息1947.03元、滞纳金467.85元未能清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即顺德农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永辉向原告顺德农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2150.4元、利息1947.03元、滞纳金467.85元,合计24565.2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已主张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滞纳金467.85元及利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信用卡申领人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继续计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22150.4元、滞纳金467.85元、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为1947.03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2150.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0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7.07元,由被告谢永辉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允建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