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惠云与林征芳、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云,林征芳,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陈惠云,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征芳,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云,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惠云与被告林征芳、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征芳、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俩被告先后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被告林征芳、林云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云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均有俩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讨款,但俩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第二、三次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林云,但该两笔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林征芳对被告林云所负的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征芳、林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林征芳、林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征芳与被告林云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俩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征芳、林云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云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信息表、被告林征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婚姻登记档案等为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征芳、林云分别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林征芳、林云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林征芳与被告林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云又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且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关于本案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被告林征芳、林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征芳、林云还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均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俩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征芳、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征芳、林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惠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4元,由被告林征芳、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