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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韩国云、刘林三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韩国云,刘林三,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云,居民。被告刘林三,居民。与被告韩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西村。法定代表人刘秀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韩国云、刘林三、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云、刘林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下称滨南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韩国云、刘林三共同向滨南支行贷款50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被告荣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南支行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南支行归并到原告处,其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国云、刘林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7342.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韩国云、刘林三、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韩国云(借款人)、被告刘林三(共同借款人)被告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2XXXXXXXXXXX,开户行:山东滨州分行滨城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债务还款账户(户名为韩国云,账号为6xxxxxxxxxx),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及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韩国云(委托人)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滨南支行向上述约定账户划入所贷款项。2012年8月24日,被告韩国云向滨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通知滨南支行将所贷款项500000元支付给约定的王某某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2012年9月5日,滨南支行向被告韩国云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上注明贷款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王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9月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当期执行利率(年)9.6%,逾期利率(年)14.4%,还款账户为被告韩国云(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被告韩国云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滨南支行将上述款项划入收款人王某某账户。截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韩国云向滨南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9299.04元,拖欠利息19898.33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韩国云与被告刘林三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滨南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韩国云账户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韩国云及被告刘林三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南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国云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了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林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荣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滨南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故滨南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云、刘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98.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加收50%计算);二、被告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3元,诉讼保全费3657元,由被告韩国云、刘林三、惠民县荣泰木片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