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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竞与洪德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竞,洪德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顾竞,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石台县。被告:洪德海,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顾竞诉被告洪德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竞、被告洪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竞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由被告此前占据使用的石台县曙光西路5号106铺的产权。之后原告多次恳请被告返还此铺未果,被迫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此铺占据使用费15096元;赔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迟延履行金5550元。为支持其诉求,顾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00314号民事判决书、石台县房产事务局石房字第81**号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为石台县曙光西路5号106铺的产权人;3、原告的申请执行书、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00042号公告及收条,欲证明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即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拒不返还上述房产;4、房屋租赁合同及石房字第55**号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上述房产相邻的107铺同期日租金为137元,由此推算出106铺的日租金为74元;5、原告致被告的信件及石台县阳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其即将善意取得106铺的产权。被告洪德海辩称:石台县曙光西路5号106铺属于有争议的房产,(2014)石民一初字00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已主动搬离,因此前该房产处于讼争过程中,故自己占据使用不属于财产侵害。被告洪德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洪德海对原告顾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顾竞提交的证据,被告洪德海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据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顾竞取得由被告洪德海此前占据使用的石台县仁里镇曙光西路5号106室的房地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顾竞多次要求被告洪德海返还此铺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判令被告洪德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经原告顾竞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洪德海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搬离而返还。为此,原告顾竞请求判令被告洪德海以与此铺相邻的107铺同期租金为标准、赔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此铺占据使用费15096元;赔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5550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作为系争门面房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门面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因此,原告顾竞要求被告洪德海赔付占据使用费及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可以获得的赔偿为:占据使用费15096元[相邻的107铺同期每平方米日租金1.4元(年租金50000元÷365天÷建筑面积97.41㎡)×106室建筑面积52.59㎡×占据使用天数204天]、迟延履行金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竞占据使用费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8096元;二、驳回原告顾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洪德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