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彩君诉杨永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君,杨永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原告孙彩君,女,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杰,男,生于1972年。原告孙彩君诉被告杨永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子杨东雨,现年24岁。1991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于1997年7月份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16年后,于2013年7月1日出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并生育一子已24岁。在这二十多年间,尽管其一时糊涂被判了刑,但是,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到监狱看望,送吃送穿,还寄过钱,因此对原告感激不尽,下决心好好改造,立功受奖,并多次减刑提前获释。获释后,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现年13岁,但原告却说是收养的。为了共同生活,原谅了原告。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其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被告杨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彩君与被告杨永杰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东雨,现年24岁。1997年7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7月1日获释。被告获释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等情。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获释出狱后,原、被告又长时间分居,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所辩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彩君与被告杨永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彩君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外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