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璐与被告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姬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王璐,女。委托代理��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梅,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姬东利,女。原告王璐与被告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姬东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元(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9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姬东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姬东利向原告王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王璐与被告姬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姬东利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姬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姬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