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伟诉被告黄欣欣、王玉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伟,黄欣欣,王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传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被告黄欣欣,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向东村。被告王玉红,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原告张传伟因与被告黄欣欣、王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传伟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欣、王玉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伟诉称,黄欣欣、王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二人去张传伟处购买一台黑色北京现代车,价款85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6日前偿还,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黄欣欣、王玉红立即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欣欣、王玉红未答辩。张传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黄欣欣欠购车款的事实。2、五大连池市龙镇向东村及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讷谟尔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欣欣、王玉红外出、联系不上。3、申请证人贾剑冰、赵海涛二人出庭证明黄欣欣、王玉红在张传伟处购买北京现代车价款8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利率1.5%计算,未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认为,张传伟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贾剑冰、赵海涛的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欣欣与王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黄欣欣在张传伟处购买一台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价款85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6日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利率1.5%计算,到期后黄欣欣未能偿还此款,张传伟多次索要未果,黄欣欣与王玉红于2014年3月份外出,现联系不上,张传伟诉至法院,要求黄欣欣、王玉红夫妻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黄欣欣在张传伟处赊欠购车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欣欣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因黄欣欣在购车时与王玉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张传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欣欣、王玉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传伟债款85000.00元、利息36975.00元(85000.00元X29个月X0.015),计1219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黄欣欣、王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乃臣审 判 员 边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