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柞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李新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109391-7。法定代表人穆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水,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原告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星公司)与被告李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星公司诉称,2013年5月后,被告李新水开始从原告俊星公司处购买金银卡纸产品,产品种类、价格、运输方式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李新水多次购买原告俊星公司产品,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新水共欠原告俊星公司货款62152.9元。经原告俊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新水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俊星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1月底还2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20000元,剩余货款农历春节前付完,即最晚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新水仍欠原告俊星公司62152.9元未付,原告俊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新水向原告俊星公司支付货款62152.9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8.8元);2、由被告李新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后,被告李新水开始从原告俊星公司处购买金银卡纸产品,该产品的种类、价格及运输方式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李新水多次在原告俊星公司处购买该产品,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新水共拖欠原告俊星公司货款62152.9元。经原告俊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新水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俊星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底付货款20000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李新水未按期支付货款621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俊星公司提交的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产成品出库清单、还款计划书及原告俊星公司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水在原告俊星公司处购买金银卡纸产品,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李新水拖欠货款后,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即应依照该计划书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李新水未按还款承诺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俊星公司要求被告李新水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俊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俊星公司未提交被告李新水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2152.9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李新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