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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176号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物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物业部员工。被告:孙某。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柳兰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2元。被告是该小区26号楼4门202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4.4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5.3元。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但尚拖欠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拖欠的物业费846.9元一次性付清,并按照每日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86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不给维修被告所在的26号楼4门的对讲门,被告家的电动车丢失、汽车车门被别人划伤原告也不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柳兰花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2元由业主交纳,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每日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被告孙某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柳兰花苑小区X号,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846.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86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2010年3月15日被告确认已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柳兰花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被告孙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已形成。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已了解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但其未按合同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管理服务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为84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86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8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