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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伟、秦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伟,秦秀平,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清。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被告:丁伟。被告:秦秀平。被告: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冯美芳。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丁伟、秦秀平、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网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被告联动网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联动网络公司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嘉琦、被告联动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秦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秦秀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丁伟、秦秀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7546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10月25起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月利率9.33‰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196元,被告联动网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19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伟、秦秀平未作答辩。被告联动网络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92678元;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下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被告秦秀平承诺共同还款及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营业执照、收条各一份及银行回单五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王盛作为业主提供个人担保,先后支付了四笔借款利息,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回单是最后一笔借款利息。被告联动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认为担保属实。对证据1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前三笔借款利息是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的名义支付的,而最后一笔借款利息是以王盛的名义支付的,被告认为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转帐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回单五份及利息发票、利息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王盛于2014年5月23日、6月26日、7月21日、8月28日、9月30日经银行转帐支付借款利息92678元,其中前三笔已开具利息发票。原告对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盛与原告也有借款往来,前四笔银行转帐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最后一笔银行转帐是支付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的借款利息。被告丁伟、秦秀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联动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所以原告和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秦秀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放贷,被告仅于2014年5月23日、6月26日、7月21日、8月28日通过案外人王盛经银行转帐支付借款利息73396元,四份银行回单附言中注明“丁伟利息”。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年,嘉兴中工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王盛供担保。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于2014年5月23日、6月26日、7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利息51626元,王盛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利息192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动网络公司提供的五份银行回单均是案外人王盛支付的,原告已确认前四笔银行转帐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双方对最后一笔银行转帐(即王盛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转帐)的用途存在分歧,本院认为王盛作为案外人代为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理应在银行回单中注明用途,前四份银行回单附言中的注明也证实了本院的观点,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回单中也未注明具体的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也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而且王盛投资的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也与原告存在借款往来,所以本院认为这笔银行转帐应作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联赢五金商行的借款利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逾期后原告再要求按约定利率的50%主张罚息,实际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秦秀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与被告丁伟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动网络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伟、秦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秦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9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丁伟、秦秀平、浙江联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