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海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娣。委托代理人:张玉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刘海娣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727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海娣,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6日16时50分,原告刘海娣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滦县胜利路行驶至胜利路卫校西侧处时,由于下雨过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海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海娣受损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5534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00元。原告刘海娣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刘海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刘海娣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证实其诉请的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标的车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且配件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因原告车损是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所做的评估,且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行情,本院认为其施救费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海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15534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03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刘海娣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遂判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娣保险理赔款170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刘海娣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条款为责任免除列明条款,约定了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中第2项内容:“本保险单后附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缺漏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若在收到保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公司将视为已收到全部条款;”被上诉人在收到保单后三日内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天气下雨过大的原因,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失应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的范围,并非免责事由所约定的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和上诉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