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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饶彩萍与彭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饶彩萍。委托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方红。原告饶彩萍诉被告彭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政露,被告彭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彩萍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9厘,期限一年。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标准计付)。原告饶彩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3、房屋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彭方红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她借款我的目的,就是让我投资到她外甥、妹夫的传销组织里面搞传销。借款当天,我已通过银行汇款她外甥6万多元。后来,我妻子、我岳母、我妻弟也先后向原告妹夫汇款17万多元。现我感觉明显受骗,不同意向她还款。被告彭方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传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因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彭方红自愿以其房屋产权证件作“抵押”,向原告饶彩萍借款100000元。彭方红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且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厘。现期限届满,原告饶彩萍向被告彭方红催讨无着。故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是用于非法的活动,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方红在借款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应当具有独立的判断和相应的认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贷款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后,借款人到期应当还款付息。另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方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饶彩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皮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