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潘焯毅与杜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焯毅,杜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潘焯毅,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杜丽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2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潘焯毅与被告杜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焯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朋友关系,平时有往来,被告说目前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以解决目前之急用。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分别是:(1)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见证据1),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于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见证据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已超过一年半,另一笔已超过一年,迄今尚未归还,原告经常上门追索,目前追索无果,原告打通被告电话但其也不接听,被告企图赖账。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拖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利率的四倍返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页码:1)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其中的137500元借款、现金支付其余的12500元借款。《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页码:4)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借款期满以现金方式全额一次性归还予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又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保证于同年9月4日前准时归还本息。被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共300000元后,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立具的借据和借条,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利息的利率是双方约定利息不能超出的上限,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定利息,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本院支持的利息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利息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上述本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潘焯毅,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潘焯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慕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