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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骆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林、杨佰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忠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男方到女方处定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前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不顾家,对原告不关心、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忠县**镇人民政���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骆某某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骆某某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19日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另查明,原告无婚时嫁妆。以上事实,有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忠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历史信息表原件、(2014)石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忠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对证人马某甲、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证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撤回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且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之父马某甲也证实原、被告一直在闹离婚,至今未和好,叫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冉启林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