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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瑛与王忠伟、吴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王忠伟,吴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瑛。被告:王忠伟。被告:吴君英。原告张瑛与被告王忠伟、吴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吴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瑛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忠伟、吴君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忠伟、吴君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伟、吴君英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忠伟、吴君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伟、吴君英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瑛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忠伟、吴君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忠伟、吴君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伟、吴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瑛借款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王忠伟、吴君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