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保诉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保,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国保,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一段一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保诉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保,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保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部保安员工作,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起共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诺尽职守,但被告却在2014年8月22日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私自截留、挪用公款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告知从2014年8月22日起停止上班,没有任何形式的补偿,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因原告不服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2014】第81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8年的高温费和烤火10000元。2、每年二个月工资2803.99元×8.5年×2=47667.83元。3、加班费一个月加班80小时×16.11×1.5倍×12个月×4年=92793.6元。4、补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费14个月×290=4060元。5、12年的婚假8天+年假8天+陪护假15天+13年年假9天+14年年假10天:合计50天×3倍×100元每天=15000元。6、法定节日11天每年×8天×128.91元每天×3倍每天-已发9042元=24990.24元。7、部门经理安排原告下班后照看酒店库房和调解室6年,按600每月×12个月×6年=43200元。8、14年8个月的年终奖每月500×8个月=4000元。9、8年的住房公积金22072.1元。10、单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解聘,没有通知赔偿一个月工资2803.99元。11、押金2000元。12、2006年8月-2014年8月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赔偿。13、51天的工资6000元。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当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已生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依照法律解除的,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也领到了加班工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管理库房,也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占用被告库房将另行起诉,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劳动仲裁时效一年内的社会保险,2006-2007年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高温费及烤火费、年假、陪护假,都没有经过仲裁,每年二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这些费用。原告的第1、2、5、6、8、10这些诉请都没有经过仲裁,第10项的不知道被告诉请的是什么,第13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支付8月份的工资,押金该退就退,服装费原告将服装退回来就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不应该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年终奖不是企业的义务,只针对表现好的员工,且企业视情况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入职被告,从事安全部保安员门岗工作。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分别为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交免费停车票和停车卡原件,拟证明:在收费过程中有些收的是钱,有些收的是票,有些是停车卡,免费的车票及卡不用给客人扯票。被告陈述客人不要的票不能重复使用,要交到监控中心去。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对原告予以辞退,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陈述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当庭提交了8月10日的视频及监控日志,拟证明: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有很多客人交了钱后没有要票,原告交纳的有票的停车费金额724元与监控日志的票号一致,其中没有不要票据那部分客人的停车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第3、5、74条的规定“私自截留、挪用账款或服务款项”,因此对被告予以辞退处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陈述8月10日交的有票的金额是724元,与交的现金不一致,有可能是监控员把钱截留了,我不止交了这些钱。被告当庭提交了工会决议,拟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私自截留、挪用账款或服务款项”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原告领取工资2513元,2014年3月原告领取工资2002.58元,2014年2月原告领取工资2085.58元,2014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2019.58元。2013年12月领取工资2093.18元,2013年11月领取工资2093.18元,2013年10月领取工资2093.18元,2013年9月领取工资1563.18元。原告当庭提交收据16张,其中无担保押金金额为960元、制服保证金600元、培训费200元、培训生活费24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30元;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790元并返还原告工作期间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三、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2日加班工资139035元;四、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看管酒店库房、调解室的工资43200元;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购买16个月社会保险的费用4640元、入职八年住房公积金22072元;六、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工作年终奖4000元;七、裁决被告提供相应手续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费用。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4】81号裁决书: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350元;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无担保保证金和培训保证金共计1160元;三、在原告退还了被告发放的制服服装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制服保证金600元;四、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国保于2015年1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刘国保在庭审时提出放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国保陈述2012年婚假8天、年假8天、陪护假15天加2013年年假9天加2014年年假10天合计为50天共计15000元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每年11天×8年×128.91×3倍减去已发9042元共计24990.24元的加班费,我没有休以上假期,酒店也没有举证,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基本上节假日都在加班。另外我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22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上20天班,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每月加班64小时,加班费为64小时×12元=768元,超过了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8小时。本院向绵阳市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原告刘国保工作期间休年休假情况的证据,绵阳市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8月9日收到《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原告工资构成为综合工资+加班补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收据、工资卡对账单、员工手册、关于刘国保违纪问题的处理决议、部门例会记录、安全部门岗收费操作规定、免费停车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工资表、监控室日常工作日志、证明、交班记录、监控视频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第3.5.74条的规定“私自截留、挪用账款或服务款项,公司可作辞退、开除”的规定,以原告刘国保私自截留、挪用账款或服务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国保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安排包括原告刘国保在内的公司员工学习该《员工手册》,即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就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履行告知义务,该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对《员工手册》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视频资料及交账记录,与2014年8月10日刘国保收取了停车费后向公司交纳的停车费与实际收取的停车费并不相符;原告刘国保辩称交纳的停车费不止724元,有可能是被监控员截留,在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刘国保没有向法院举证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刘国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刘国保在2014年8月10日存在未将客人不需要的停车费发票部分的停车费缴纳给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权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鉴于原告刘国保私自截留、挪用账款或服务款项,依照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刘国保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刘国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刘国保于2015年1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1月20日向我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国保要求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1天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国保陈述51天的工资是发工资时押了20天工资,少发了一个月工资,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刘国保在2014年8月22日被辞退,被告陈述没有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原告刘国保陈述发工资时押了20天工资,但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刘国保至今也没有向法院举证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刘国保陈述发工资时押了20天工资。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国保6月份、5月份、4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刘国保7月份的工资是2513元,本院确认刘国保欠发的8月份工资按照上个月工资2513元予以发放,本院对刘国保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刘国保诉请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被告陈述认可仲裁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无担保保证金和培训费共计1160元;在原告退还了被告发放的制服服装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制服保证金600元。原告刘国保诉请被告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关于原告的第五、第六项诉请,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请求,但该两项请求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第三项请求实质上都是要求请求支付加班费,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应在本案一并处理。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刘国保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存在加班工资,本院认定刘国保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至于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刘国保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刘国保陈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上20天班(低于月20.83天的工作天数)。现刘国保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月综合工资为1550元,月加班工资为800元,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20/8=9.6875元/小时,月加班工资应为9.6875元/小时×(12×20-21.75×8)×1.5=959.06元,实际支付加班工资为800元,因此该期间少付加班工资为(959.06-800)×6=954.36元。刘国保2013年9月的综合工资为1050元(低于绵阳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加班工资为820元,因此,按1140元计算原告9月份的综合工资,9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元/20/8=7.125元/小时,加班工资为7.125元/小时(12×20-21.75×8)×1.5=705.38元,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少付加班工资为954.36元。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其他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刘国保未对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法院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婚假、陪护假的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的规定,原告刘国保2006年8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我院向绵阳市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休年假的证据,也未提交未休年假系原告主动提出,根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对仲裁时效起算点前一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刘国保主张自己2013年应休9天年休假,2014年应当休年休假10天,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刘国保2006年8月16日入职,至离职时累计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应为5天,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19.58+2085.58+2002.58+2513+1563.18+2093.18+2093.18+2093.18)/8=2057.93元(目前证据只查明该期间内8个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以2057.93元/月标准计算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57.93÷21.75×2×5=946.17元。关于原告的诉请中高温费和烤火10000元,单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解聘,没有通知赔偿一个月工资2803.99元,第12项2006年8月-2014年8月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在一审中新增的请求,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刘国保诉请中要求购买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审理。关于原告刘国保要求被告支付看库房、调解室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安排原告看守库房、调解室,且刘国保至今也没有向法院举证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国保诉请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费14个月×290=4060元的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刘国保诉请被告支付14年8个月的年终奖每月500×8个月=4000元,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放年终奖属用人单位内部经营事宜,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员工工作态度及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保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513元。二、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保退还无担保保证金和培训费共计1160元。三、在原告刘国保退还了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放的制服服装后三日内,由被告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国保制服保证金600元。四、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保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954.36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46.1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富乐山九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周心海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