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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94号案外人赵俊,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但玉林。被执行人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正伦。本院在执行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通公司)与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俊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俊异议称,其购买了千祥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德通桥路269号“祥郡小区”1栋1楼5号(后地址变更为温江区德通桥路279号)商铺,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使用,故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15日,赵俊与千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千祥公司销售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德通桥路279号的房屋,该房用途为商业用房。赵俊已付清房屋价款,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赵俊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千祥公司名下,该争议房屋系商铺,案外人赵俊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赵俊解除对前述争议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俊���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