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诉被告黄其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黄其友,廖应兵,肖建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正和滨江国际B区2栋附1-2号。负责人:罗莉。委托代理人:曾智聪、冯容,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其友,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廖应兵,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肖建露,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诉被告黄其友、廖应兵、肖建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其友、廖应兵、肖建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撤回对被告黄其友、廖应兵、肖建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支行负担。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