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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与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79号原告郭×,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代×,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郭×诉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1月18日在山东省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郭×与代×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郭X、婚生女郭XX归郭×抚养;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辩称:不同意离婚,代×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郭×离婚目的是要和别的女人在一起;代×和郭×生活这么多年,提出离婚,想问一下郭×离婚的原因是什么,郭×离婚瞒着家人和亲属,连子女都不知道;郭×甚至将代×的电话拉入黑名单。经审理查明:郭×与代×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郭楠,于1995年4月10日出生,次女郭XX,于2001年1月1日出生,长子郭X,户口登记为2001年1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1998年双方来北京工作之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郭×系单位司机,每隔三至四天回家一次;2015年5月,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京Q5CG**的二手君威牌小汽车一辆,现登记在代×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郭×与被告代×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郭×要求离婚,但被告代×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故对于原告郭×要求与被告代×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基于离婚作为基础的原告郭×要求婚生子郭X和婚生女郭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不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