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阴历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12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一周岁。××××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草率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阴历12月13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很好,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17日(农历12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农历11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份,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后,被告去接未果。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故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