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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车桂英与何志先、何志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桂英,何志先,何志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车桂英,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月江,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车桂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志先,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何志先之妹。委托代理人黄康、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志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永素,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何志亨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车桂英诉被告何志先、何志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被告何志先的委托代理人黄康、王小颖,被告何志亨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桂英诉称:因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年关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0.00元并承担2-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何志先辩称:被告何志先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何志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志亨辩称:我们借钱是用来做火炮生意的,借条上虽然写的借款是900,000.00元,但被告何志亨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6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800,000.00元,时间两个月归还,给原告100,000.00元的好处费。但是后来没有得到借款800,000.00元,所以100,000.00元的好处费就不应该支付,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亨与被告何志先是兄妹关系,被告何志亨与案外人袁永素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志亨、何志先因经营火炮及酒类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何志亨、何志先、袁永素三人到原告车桂英家里,与原告车桂英及其夫李月江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由何志先用其房产作抵押,何志先作为借款人、何志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给原告100,000.00元的好处费。协商好后,由被告何志先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家急需用钱与车桂英商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号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号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将房产本作抵押,房产权证号20140xx**、房产地址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社区青杠园组、集体土地证号(2014)第21-0**号,面积544.62平方米。借款人:何志先。身份证号52213019861020xxxx。担保人:何志亨。身份证号52213019801002xxxx”。被告何志先向原告车桂英交付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4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仁集用(2014)第21-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条》写完后,何志亨、何志先、袁永素三人即与李月江(原告车桂英之夫)离开原告家,一起乘坐被告何志亨的汽车,到仁怀市街心花园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转帐。当车行至仁怀市街心花园附近时,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均称有事未到农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即由被告何志亨之妻袁永素与李月江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借款500,000.00元的转账手续,该借款500,000.00元已转入被告何志亨的银行账户。另查明:事隔几天,原告又交付被告何志亨借款现金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在与原告车桂英达成借款协议并交付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后,在明知原告车桂英之夫李月江一同乘车前往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却称有事在中途离开,而由被告何志亨之妻袁永素与李月江一起到银行办理借款转账手续。对袁永素随李月江到银行办理接受借款的行为,被告何志先、何志亨明知而不反对,应视为对原告借款交付方式的认可。故对李月江、袁永素在银行转账借款500,000.00元到何志亨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车桂英对借款人何志先履行了交付借款5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何志先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何志亨在借款协议时虽作为担保人,但在庭审中,其称该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何志亨也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被告何志先是否实际得到该笔借款使用,属何志先、何志亨、袁永素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交付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何志先称其虽写下借条、但未得到借款使用、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车桂英要求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归还借款5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来交付予被告何志亨的借款120,000.00元,因被告何志先对该交付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应由被告何志亨承担此借款120,000.00元的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先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亨承担此借款120,000.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先承担该笔借款120,000.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条》虽约定借款90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62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4月即两个月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借款800,000.00元两个月、给予原告利息100,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志先、何志亨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应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倍银行贷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志先、何志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桂英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限被告何志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桂英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由原告车桂英负担2,200.00元,由被告何志先、何志亨负担4,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薛荣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启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