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占波与田恒彬、张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占波,田恒彬,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田占波。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恒彬。被告:张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层。负责人:丁萍,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占波与被告田恒彬、张帅、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鉴定。后于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占波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田恒彬、张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占波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恒彬驾驶被告张帅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内堡河堤由东向西转慢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恒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行第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18.47元。被告田恒彬、张帅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冀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原(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判决已赔偿金额后,按约定予以赔偿。如果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该被保险车辆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其驾驶人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围绕该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以下两个法庭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1、原告因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数额;2、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及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7天。一、医疗费9685.47元,其中住院费9121.47元,门诊费56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省三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9685.47元。其中1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元,系病历取证费用。证据2、省三院诊断证明一份:田占波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证据3、省三院住院病历:田占波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7天,期间妻子王月欣陪护。证据4、省三院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对以上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62.08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13664元标准计算,平均每天37.44元。7天×37.44元=262.08元。三、护理费738.92元。护理人王月欣在深泽县荣达织布厂上班,每日工资105.56元。7天×105.56元=738.92元。原告提交证据5、深泽县荣达织布厂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王月欣工资分别为3200元、3300元、3200元。证据6、2015年6月22日深泽县荣达织布厂证明:我单位王月欣由于其丈夫田占波2014年12月16日住院做第二次手术,故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据7、深泽县荣达织布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无负责人签字盖章,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7、未加盖单位公章,无组织机构代码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5、6均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无效。证据7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天50元,共7天。五、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系十级伤残,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0%。六、伤残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田占波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差,属十级伤残。三被告对证据8无意见,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金额8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学门诊预交金小票1张,金额300元。三被告对证据9鉴定发票8张无意见,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9门诊预交金300元有异议,该300元是预交费用,是否实际消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因此该小票无证明力。证据10、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10元。三被告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复查、住院等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证据10金额不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1、事故认定书:田恒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12、(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住院费42082.93元及门诊费558.8元予以确认。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83.08元(日平均37.1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13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月欣在荣达织布厂上班,护理费13天,护理费1372.28元(日平均105.56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9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33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55.4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田恒彬、张帅连带承担。三被告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及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它门诊收费应与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8081元为依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田恒彬、张帅没有陈述其它意见。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21373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11245.47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恒彬、张帅承担。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三被告陈述:对原告计算承担方法没有意见,对计算数额有意见。主要涉及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7天,残疾赔偿金按80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同时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以及门诊票据的金额。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恒彬驾驶被告张帅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恒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每天37.16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王月欣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深泽县荣达织布厂工资表计算13天,每天105.56元。责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85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3304.2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田恒彬、张帅连带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省三院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7天。期间由妻子王月欣护理。原告住院、复查等花费医疗费共计9674.47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1元。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恒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占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恒彬、张帅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9337.51元;间接损失811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1元。1、医疗费9674.4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3、误工费260.12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误工费标准37.16元/日计算。37.16元×7天=260.12元。4、护理费738.92元。参照(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护理人员王月欣日平均工资105.56元计算,护理7天,105.56元×7天=738.92元。5、交通费11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系十级伤残,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18204元。原告主张按年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病历取证费1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二、具体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足额赔付原告医疗费,因此本案医疗费9674.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0024.47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10024.47元×70%≈7017.1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024.47元×30%≈3007.3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313.04元,与(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病历取证费11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田恒彬、张帅共同按比例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占波误工费260.12元、护理费738.92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共计19313.0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占波医疗费96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0024.47元的70%即7017.13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田恒彬、张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田占波病历取证费11元的70%即7.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07.5元,由原告承担207.5元,被告田恒彬、张帅共同连带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新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