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斌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闫斌。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系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闫斌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2号楼2单元506户房屋,总购房款298238.40元。后被告一直未提供房屋的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5.55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14天,按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依据,被告已于合同约定履行了违约责任。并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合同约定第十条交付条件应具备的单体竣工验收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包括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补充条款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造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2号楼2单元506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48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68.01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298238.4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交付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在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两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总价款298238.4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闫斌于2013年12月21日办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领取房屋钥匙等物品,并签署房屋交付验收单、钥匙/IC卡签收交接表。因未按约定交房,被告将房屋实测面积差的总房款多退少补与违约金合计后分两次通知各业主包括本案原告前往领取或补交相应款项,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并无争议。2013年12月5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2号楼,即文昌阁旧村改造C1-01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楼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领取违约金签收表、EMS回执、房屋交接验收单、钥匙交接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故其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签署交付验收单领取相应物品,房屋已经交付;同时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确定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涉案房屋即符合交付条件。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逾期交房之日(2013年11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