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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永青与裘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青,裘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孙永青。被告:裘军良。原告孙永青诉被告裘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青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数年前有焦炭买卖关系,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结算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承诺当月25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上旬,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永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的事实。被告裘军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永青提供的证据,被告裘军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裘军良多次向原告孙永青购买焦炭。2015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裘军良尚欠原告孙永青货款30000元,被告裘军良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裘军良于2015年2月上旬支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裘军良向原告孙永青购买焦炭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军良支付原告孙永青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裘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