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陈湖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富银,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国,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员工。被告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霓翔,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洋,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员工。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富银、余国兵,被告科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国、被告众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电公司与科陆公司因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收到科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内容为:票号0010006222371463,出票人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中型电机分公司,收款人为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815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鑫电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于该汇票已到期,在鑫电公司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营业部拒绝付款,拒绝事由为出票人以拒付收款人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为由,要求付款银行对持票人拒付,鑫电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38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陆公司对鑫电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支付汇票金额381500元。被告众业达公司对鑫电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出票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中型电机分公司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222371463,收款人为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815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该汇票记载显示的被背书人依次为众业达公司、科陆公司、鑫电公司。鑫电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德阳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均遭到了拒付。拒付原因为出票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中型电机分公司向德阳建行营业部出具了《拒付说明》,要求拒付德阳东方汉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鑫电公司与科陆公司之间存在着关于电缆电线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汇票即是科陆公司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鑫电公司。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及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拒付说明、发票、采购合同、物品销售单、发票签收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鑫电公司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其向背书人科陆公司、众业达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科陆公司、众业达公司向鑫电公司清偿债务时,鑫电公司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相应收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3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减半收取3511.5元,由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科陆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汇票金额时一并支付给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