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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与杨建辉、江胜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杨建辉,江胜妮,珠海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责任人梁建辉。委托代理人任伟雄,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水英,该银行职员。被告杨建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15,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江胜妮,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0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珠海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贝荣广。委托代理人韩永庆,该公司职员。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珠海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雄、钟水英,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为夫妻关系,因购买商品房需要于2008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向原告借款15.6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即15年,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以所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一套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直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已拖欠贷款本息101349.45元(其中借款余额100390.7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958.66元)。原告按约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390.79元;三、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958.66元,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四、原告对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一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金泰公司对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偿还了2015年4月18日前的到期借款本息,故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726.1元;三、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息直至清偿完毕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白蕉借字2008年第00007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之间建立15.6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关系;2.《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发放贷款15.6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月18日;3.《贷款利息计息表》,证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4.《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证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名下的资产及权属状况;5.《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证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名下住房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杨建辉、江胜妮身份证、户口本、婚育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被告金泰公司的商事登记簿,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金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建辉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江胜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被告杨建辉因工作变动,跨省奔波,存取款不便且资金紧张,移动电话停机等原因,未能及时缴存按揭款,并不是故意拖欠。二、被告江胜妮获悉拖欠按揭款后,已支付了2015年4月18日前的利息。三、由于被告江胜妮现在湖北省,杨建辉现在江西省,难以亲临珠海与原告协商,被告江胜妮、杨建辉保证今后不再拖欠按揭款。被告江胜妮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提交信用卡账单及银行存折明细,以证明其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珠海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江胜妮、杨建辉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偿还了逾期欠款,不是故意拖欠,应给予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泰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江胜妮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农信白蕉借字2008年第000077号),约定:被告杨建辉、江胜妮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产,原告同意提供房产按揭借款15.6万元,期限15年共180个月,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54‰执行,本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相应调整;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按等额还款法确定每月还本付息,于每月的第10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372.3元;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以所购买房产作抵押,被告金泰公司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杨建辉、江胜妮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有权采取立即终止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9月9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核发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产权属人为杨建辉、江胜妮(各占50%),房屋所在权取得方式为2007年向被告金泰公司购买。2009年11月17日,杨建辉、江胜妮及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担保登记。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偿还了2015年4月18日前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尚欠借款本金95726.1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建辉借取款项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的违约行为不因迟延履行而改变,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5726.1元及自2015年4月19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法及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利息上浮幅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已偿还了2015年4月19日前到期本息,不存在欠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同意提供涉案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泰公司是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存续夫妻关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与被告杨建辉、江胜妮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贷款本金95726.1元。三、被告杨建辉、江胜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罚息以本金957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算至清还完毕日止)。四、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对被告杨建辉、江胜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要求被告杨建辉、江胜妮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97元,由被告杨建辉、江胜妮、被告市金泰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