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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东明路东20米路南垃圾中转站值班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赵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子打伤。事后,赵某某明知周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周某某鼻面部外伤后左侧鼻骨并鼻中隔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周某某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