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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天山镇中心超市附近一饭店出发,20时4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S333省道159KM+30M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明某、夏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路线踏查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坦白,主动赔偿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