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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佘晓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法定代表人:许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晓亮。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原审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滦县坨子头粮站西(205国道北)。法定代表人:张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82年1月18日生,住滦县响堂镇柳树营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9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方司机吉荣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东海铁厂院里发生翻车的意外事故。原告方及时报险后,被告现场勘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8045元,评估费2641元。原告方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5686元。另查,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该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佘晓亮领取本次事故的理赔款。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转入原告佘晓亮个人帐户。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但该受益人已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且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也同意将事故理赔款转给原告佘晓亮,故原告佘晓亮取得了起诉被告的诉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佘晓亮保险理赔款95686元(88045元+2641元+2000元+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88045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2、本案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营业用车条款》的规定,公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佘晓亮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定损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严重违法,其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查明和解决事故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又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杰 关注公众号“”